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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天马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生产、销售不合格PU单组分聚氨酯防水涂料被处罚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22-03-17   浏览:6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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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0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一则行政处罚公告。公告显示,天津市天马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生产、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PU单组分聚氨酯防水涂料而遭到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详情如下:

当事人:天津市天马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586421514U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源科技园凤悟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

2021年10月22日,执法人员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21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方案》的通知》文件要求,联合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抽样人员对天津市天马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对当事人生产的丙烯酸酯防水涂料和PU单组分聚氨酯防水涂料两种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后经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当事人生产的丙烯酸酯防水涂料判定为合格产品,2021年10月20日生产的PU单组分聚氨酯防水涂料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22年1月1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由于当事人已将2021年10月20日生产的PU单组分聚氨酯防水涂料全部销售,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0日生产的PU单组分聚氨酯防水涂料,代表批量为:166桶。后经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所检拉伸强度、断裂伸长率、低温弯折性、撕裂强度、固体含量、粘结强度、定伸时老化、热处理、碱处理、酸处理、人工气候老化项目不符合GB/T19250-2013《聚氨酯防水涂料》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确认货值金额为:21580元。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将2021年10月20日生产的PU单组分聚氨酯防水涂料164桶(除检验样品1桶、备样1桶)全部销售。案发后,当事人将涉案的PU单组分聚氨酯防水涂料164桶全部召回,并将销售款全部退回,召回产品及备样共计:165桶,现存放在当事人仓库内。经确认其违法所得为:1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检验委托书、生产记录、库存记录、送货凭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

3.天津市天马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凭证、生产记录、库存记录、召回退货凭证及退款截图、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

2022年02月25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18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法,构成生产、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Pu单组分聚氨酯防水涂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Pu单组分聚氨酯防水涂料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Pu单组分聚氨酯防水涂料,给予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PU单组分聚氨酯防水涂料的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PU单组分聚氨酯防水涂料165桶;

2.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1580元1.5倍的罚款32370元;

3.没收违法所得130元。罚没款合计:32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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